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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看倌請注意,刑法有修正喔。這修正是190-1條,當初日月光排放污水到後勁溪的案件,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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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看倌請注意,刑法有修正喔。這修正是190-1條,當初日月光排放污水到後勁溪的案件,學者就提出修正前的190-1是具體危險犯的規定不妥當(有「致生公共危險者」的要件),這樣一來,檢察官必須證明日月光排放污水進後勁溪導致不特定人的生命身體法益有受侵害的危險性。然而,整條河流的污染源甚多,且沿岸居民身體健康即便不佳或罹癌,也有可能是個人體質或其他因素所致,此時因為在證明相當因果關係時卡關,基於刑事訴訟法的罪疑唯輕原則,自然對被告相當有利。當初好幾位被告法官判有罪但宣告緩刑已經是非常客氣了,嚴格說來,應該是要判無罪的,但無罪的結論顯然我們都無法接受,是吧。

事實上,德國針對環境刑法的條文,通常是規定成適格犯(適性犯),這是介於行為犯跟結果犯之間而較偏向行為犯的立法模式,也就是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排放污水、製造噪音)必須藉由後面具有某個特色的要件來限縮構成要件的適用範圍(例如:達於足危害人體健康之ph值2.5、達到足以影響聽力之幾分貝),否則排放污水、製造噪音就該當犯罪的話,所有工廠都倒光光了。舉個我國比較近似適格犯的條文來說明,就是誹謗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指摘或傳述」,但如果指摘、傳述的是好事,也不會詆毀被害人的客觀外在名譽(名聲、形象),所以立法者用「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來限縮。

本次修法將190-1從結果犯改成行為犯的方向是對的,但若能修正成適格犯(適性犯),將會更加完美,期待未來有機會再修法時,有機會能更精準地修正。

新修正的資料如下: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9 日立法院第 9 屆第 5 會期第 14 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條文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 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 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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